中共中国科学院党组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03-3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中国科学院(以下简称我院)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结合我院党建工作和科技创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院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我院时的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和我院“三个面向、四个率先”办院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从宽松软走向严紧硬,督促党的领导人员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我院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我院党的问责工作是由院党组、各分院分党组和纪检组、各直属单位党委和纪委、院属各单位党委和纪委、院部机关党委和纪委,按照职责权限和干部管辖权限,追究在本单位本部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领导人员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问责对象包括:各分院分党组,各直属单位党委、院属各单位党委、院部机关党委(含上述党组织的工作部门),各分院纪检组、各直属单位纪委、院属各单位纪委、院部机关纪委,基层党支部(党总支),以及上述组织的负责人。各单位行政班子成员、中层干部或依照中层干部管理的实验室、课题组、支撑部门和野外台站负责人,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科控股)及其所属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是中共党员的,均属于问责对象。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权责一致。党组织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主要负责人和分工负责的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予问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组织和领导人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失职失责严重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  党的领导弱化,导致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科技创新事业和科技工作者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未及时传达学习和贯彻落实,对院党组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三个面向、四个率先”指示及党中央国务院重要部署所作出的重要工作安排未认真研究落实措施、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落实中打折扣、搞变通的; 

  (二)党的政治核心作用虚化、弱化,保证监督作用乏力,致使本单位本部门在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决策部署不到位,在决定重大事项、重要项目安排、重大资金使用和重要人事任免中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在处置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重大事项或在党内监督、选用干部、民主管理、群团工作中领导不力,或科研不端行为、科技安全事故等多发高发,特别是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程序向上级请示报告,导致事态扩大或恶化的。 

  第九条  党的建设缺失,导致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中,不重视理论武装和意识形态工作,不经常开展党性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党员队伍中党的观念淡漠、宗旨意识滑坡、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考验和风险面前不能发挥先锋队和先锋模范作用的; 

  (二)在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中,不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党内政治生活缺乏原则性和战斗性,组织生活不健全,“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中心组学习、领导人员双重组织生活等制度落实不力;不按期换届、不开展民主评议党员、不按规定发展党员或发展程序混乱的; 

  (三)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不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院党组“十二项”要求,对“四风”问题态度不坚决、处理不到位,导致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四风”屡禁不止的;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不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对拟选用干部个人事项审核把关不严、选人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出现“带病提拔”、突击提拔现象的; 

  第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未按照党内政治生活和党内监督的要求从严管党治党,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组织主体责任落实不力,责任内党的制度建设缺失;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未能管好班子、带好队伍、当好廉洁从业表率的;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对巡视或审计整改责任不落实、整改不到位不及时,特别是整改后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问题的;对上级批办转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或信访问题线索应付、拖延的;对不合格党员不认定、不处理的;对上级督办事项或处理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的; 

  (二)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落实不力,不坚决贯彻“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不认真履行组织协调、纪律检查、作风督查、执纪审查等职责,对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发现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置、不严格执纪问责的; 

  (三)党的领导人员责任落实不力,不负责、不担当,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的;班子主要负责人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时未做到亲自部署、亲自过问、亲自协调、亲自督办的;班子成员未做到具体部署、专题调研、督促整改、分工负责的。 

  第十一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力,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对抗组织,拉票、贿选等问题严重的; 

  (二)党组织或其成员严重违规违纪被查实,按规定应追究党组织全面领导责任或主要、重要领导责任的;党组织多位成员因违规违纪被上级党组织处以党政纪处分的。 

  第十二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惩治腐败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压案不报、有案不查等问题,对不收敛不收手、线索集中或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可能还要提拔任用的领导人员查处力度不大,致使腐败蔓延势头未得到有效遏制的; 

  (二)执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力,未能挺纪在前、抓早抓小,批评与自我批评、约谈函询未经常开展,“红红脸、出出汗”未成为常态的;对大多数轻微违纪行为未及时开展党纪轻处分和组织调整的;对严重违规违纪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党纪重大处分、重大职务调整,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行为未及时立案审查的;纪律检查机构未能做到忠诚干净担当,未把自我监督与党内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有机融合的; 

  (三)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不力,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未能一级级向基层延伸并层层压实、导致管辖范围内制度建设缺失,经费管理混乱的。 

  第十三条  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十五条  对党的领导人员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党组织、党的领导人员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经由纪检、巡视、审计等机构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并将有关线索移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的,应及时启动问责程序: 

  (一) 成立调查组。就失职失责行为和适用问责情形的情况展开调查。调查组应拟定调查方案、全面调取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组织或个人的申辩,撰写问责调查报告。 

  (二) 集体讨论。调查组就拟问责的问题、调查证据、被调查组织和个人申辩材料、适用问责情形等进行集体研判,作出调查结论,提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遵循集体研究、一事一议、逐级问责的原则作出,并按规定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和备案。 

  (一) 经院党组研究决定,可以对各分院分党组、各直属单位党委、院属各单位党委、院部机关党委,各分院纪检组、各直属单位纪委、院属各单位纪委、院部机关纪委,以及上述组织的负责人作出问责决定。 

  (二) 经各分党组、纪检组研究并报院党组审批同意后,分别可对分院系统内院属单位的行政班子及其成员作出问责决定。 

  (三) 经各直属单位党委和纪委、院属各单位党委和纪委、院部机关党委和纪委研究决定,可对本单位本部门党的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基层党支部(党总支)及其负责人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应依照程序和流程执行,并按规定由执行部门将问责决定送达问责对象,履行手续。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一) 采用“检查”方式问责的,由党的工作部门在决定作出后及时将问责决定送达问责对象。问责对象应在收到决定后及时向作出问责的党组织提交书面检查; 

  (二) 采用“通报”方式问责的,由党的工作部门按照决定要求的通报范围发出党内问责通报,问责对象应及时向作出问责的党组织提交书面检查和整改举措。 

  (三) 采用“改组”方式问责的,由组织部门在问责决定作出后将改组方案报作出问责的党组织研议,并在方案通过后负责组织实施; 

  (四) 采用“诫勉”方式问责的,由作出问责的党组织按照干部管辖权限,在问责决定作出后及时采取谈话或书面方式对被问责对象进行诫勉。诫勉对象还应提交书面检查或整改报告。 

  (五) 采用“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方式问责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事项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并向组织部门通报,由后者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问责对象个人档案并报上级组织部门备案。其中: 

  (一) 采用“检查”方式问责的,问责对象应在本单位本部门民主生活会或其他党的会议上作深刻检查。 

  (二) 采用“通报”方式问责的,由作出问责的党组织根据问责内容或整改要求,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开。 

  (三) 采用“诫勉”方式问责的,应在本单位或本部门公开。 

  (四) 采用“改组”方式、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向全院公开。 

  (五) 采用“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条款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我院实施问责监督检查和通报制度,完善问责通报机制。 

  第二十三条  国科控股(京区企业党委)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研究制定院控股和参股企业的问责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院监督与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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